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抗告人向 珍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 向珍祥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七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6至8亦據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二次執行刑及編號4、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二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謂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2、3併入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內,有所疏漏云云,容有誤會。而抗告人就各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意圖及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等情狀,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所應斟酌之事項,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雖得加以審酌,然只要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首揭所述之限制,即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失當,因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則屬泛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罪罰不相當。凡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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