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袋(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鍾文儀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鍾文儀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儀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其於105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8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毒品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嗣於警詢時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沒有人需其扶養、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
體4袋(驗餘淨重3.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