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然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㈡又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揭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月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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