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乙○○即 蔡國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鋤頭壹把、電鏈鋸壹支及手推車壹臺均沒收。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㈣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㈡、㈢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㈣、㈤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九月七日,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五月二十二日經接續執行,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甫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國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號林班地內,持其所有之小鋤頭一把及電鏈鋸一支,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並將之割裂成六塊以利搬運(得手材積共計零點一一立方公尺、重量共計一百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一十七元),惟因工程浩大,甲○○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左右始完成上開竊盜行為。得手後並以其所有之手推車一臺分次將上述六塊扁柏運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杉林溪大飯店」停車場處,再撥打電話通知乙○○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來搭載。嗣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抵達上開停車場時,明知甲○○所持有之六塊扁柏係違反森林法竊得之贓物,竟亦不知悔改,任由甲○○將該六塊扁柏搬運上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載運上開贓物下山。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道內查獲,除起獲上述扁柏六塊外,並扣得甲○○所有用以違反森林法竊盜使用之小鋤頭一把、電鏈鋸一支及手推車一臺。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行為部
分,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確係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杉林溪大飯店」停車場處搭載甲○○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吳福正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五○○○三三七二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被告乙○○搬運贓物行為部分,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
稱乙○○確實有看到伊將竊得之六塊扁柏暨其所有之竊盜工具電鏈鋸一支與手推車一臺搬上伊所有由乙○○駕駛至「杉林溪大飯店」停車場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已難認乙○○並不知情。佐以起獲之扁柏六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秤重,該處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投政字第○九六四一○一四八六號函函覆本院,該六塊扁柏共計重達一百公斤之譜,此有該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依被告甲○○年逾五十之漸衰體力,及甲○○將其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無償借予被告乙○○使用,對乙○○施有恩惠等情以觀,正值年輕力壯之乙○○並無袖手旁觀之理,顯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據一份及查獲
暨贓物、作案工具照片共計十一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同上投竹警偵字第○九五○○○三三七二號警卷第三頁)。另扣得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之小鋤頭一把、電鏈鋸一支及手推車一臺足資佐證。
㈤又本件被告甲○○竊得之扁柏六塊,其被害材積共計零點一
一立方公尺、重量共計一百公斤、價金共計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之事實,並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投政字第○九六四一○一四八六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從而本案贓物價額應為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本件被告甲○○竊取生立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得手後將之鋸成六塊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被告甲○○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國有
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號林班地內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因工程浩大,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始完成該違反森林法之竊盜行為,其犯行時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即國家管領之物,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嗣再以車輛載運贓物,亦僅應論以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一罪。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許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依上所述既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竊得之六塊扁柏係屬贓物,仍予
以搬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被告甲○○、乙○○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⑴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前科
記錄,素行不良;⑵為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⑶所竊取扁柏數量為六塊、山價共計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竊取扁柏六塊,價值共計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三倍之罰金,即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乙○○:⑴搬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
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⑵搬運如上所述贓物之價值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小鋤頭一把、電鏈鋸一支及手推車一臺等物,均係被告
甲○○所有用以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該車輛雖經被告甲○○用以載運本件贓物,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自用小客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甲○○雖觸犯刑章,然竊得森林主產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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