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均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僅因經濟情況不佳,即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見自由時報上刊有租購金融帳戶存簿之廣告,即於同月三十日某時許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口處見面。甲○○隨即赴約,並以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合庫帳戶);及一個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將其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名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開戶印鑑等物均出租並交予「黃先生」,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財產犯罪。
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脫逸甲○○之幫助認識範圍,而從事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九時零五分許,該不法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女兒 李錦芳 在他們手上、要求匯款三萬五千元始放人」等語,致乙○○陷於畏怖,而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依對方之指示匯款三萬五千元至甲○○之系爭合庫帳戶內,而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許,同上不法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
曾婉玉 ,並向曾婉玉詐稱「其女兒在他們手上,需匯款六十萬元」等語,致曾婉玉陷於畏怖,然因曾婉玉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該成員乃降價至二十萬元。曾婉玉乃隨即於同日十七時零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隨即遭提領完畢。㈢於同年七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義明 ,並向許
義明詐稱:「其兒子 許哲偉 在他們手上,因許哲偉幫朋友背書七十五萬元,而該名朋友已逃亡大陸,債主乃找許哲偉還錢」等語,致許義明亦陷於畏怖,而隨即於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匯款一萬元至甲○○之系爭郵局帳戶中,而隨即遭提領無餘。
三、嗣乙○○、曾婉玉、許義明三人於匯款後,經求證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
四、案經曾婉玉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二九頁),並有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經告訴人曾婉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經被害人許義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
㈤而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客戶
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張,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合金北斗字第○九五○○○六七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而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則有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徵諸被告系爭合庫及郵局之帳戶交易紀錄表,均係於被害人等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以觀,足認該二帳戶確係供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正值青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出租系爭二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使用被告系爭合庫與郵局帳戶之「黃先生」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虛假之事實內容前後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曾婉玉及被害人許義明,依前揭所述,「黃先生」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固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本件被告既僅知「黃先生」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一節確有認識,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係一次提供二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黃先生」或所屬之不法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存放恐嚇被害人乙○○之得款;利用其郵局帳戶存放連續恐嚇告訴人曾婉玉、被害人許義明二人恐嚇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二金融帳戶予「黃先生」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則其對於正犯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雖依前揭所述,被告尚不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惟仍應論以其認識範圍內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除交付系爭郵局帳
戶之相關物品予「黃先生」外,另同時交付「黃先生」系爭合庫帳戶之相關物品,而「黃先生」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並利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放恐嚇被害人乙○○之得款,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及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原審認為被告上揭犯行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既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仍記載「(被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等語,即有事實與主文不符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正犯所為顯屬恐嚇取財罪,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依本院上揭論述,則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僅因一時
經濟情況不佳,即為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三萬五千元之損失、告訴人曾婉玉因此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失與被害人許義明因此受有一萬元之損失情形;⑶犯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檢察官雖聲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對被告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三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尚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等一切情狀,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㈨系爭合庫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印章均業據被告
交付與「黃先生」及其所述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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