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應補充為「藥酒一杯」,另應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致己身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受有前車頭毀壞之損害」,另補充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車處組內」;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是否漱口與酒精測定方式等事項)」,並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因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將被告帶回分局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後始發覺上情,是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
三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造成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及自己駕駛之輕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