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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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及鋼珠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確定。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然甲○○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五月又二十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能悔改且仍不知謹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仍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夜市處,向擺設攤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得以小型二氧化碳(CO2)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鋼珠之動力,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空氣長槍)、瓦斯鋼瓶一瓶及可供系爭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鋼珠一瓶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系爭空氣長槍,欲用以射擊禽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甲○○攜帶系爭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及鋼珠各一瓶等物騎乘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李美淑 住處找李美淑之兄 李志強 ,並將系爭空氣長槍等物置放在李美淑住處客廳之沙發上。於同日十五時許,適員警前往李美淑住處欲對李美淑送達尿液採驗通知書,於屋外目視範圍內發現該處客廳沙發上置放系爭空氣長槍,乃經李美淑同意後入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空氣長槍一枝與甲○○所有供持有該長槍,使該長槍得以發射使用之瓦斯鋼瓶及鋼珠各一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李美淑、 洪啟倫 與 林長慶 於警詢中均證稱系爭空氣長槍
一枝與瓦斯鋼瓶、鋼珠各一瓶等物確係被告所有而持往李美淑住處,置放在該處客廳沙發上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正反面)。㈢扣案系爭空氣長槍、瓦斯鋼瓶與鋼珠各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以:
⒈送鑑CO2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六公釐、重量約零點八八公克之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一九、一一九、一二○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六點二三、六點二三、六點三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二點零四、二二點零四、二二點四一焦耳/平方公分。
⒉送鑑瓦斯鋼瓶一瓶,認係已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⒊送鑑鋼珠一瓶,內裝有直徑約六公釐之鋼珠。
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三一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系爭空氣長槍、瓦斯鋼瓶一瓶及鋼珠一瓶照片共計六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可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上揭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可憑。依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空氣長槍以扣案瓦斯鋼瓶及鋼珠試射所呈現之上揭結果,若該槍枝以扣案瓦斯鋼瓶為推進力發射扣案之鋼珠,顯可穿入人體之皮肉層,從而其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㈣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四幀附於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足稽,
且扣得系爭空氣長槍一枝與被告所有供持有該長槍使該槍枝得以發射鋼珠使用之瓦斯鋼瓶與鋼珠各一瓶足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長槍經鑑定後,本院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以高壓氣體鋼瓶為動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起持有該槍枝,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
㈡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然被告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五月又二十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數量僅為一枝,且發射鋼
珠之單位面積動能雖已具有殺傷力,然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扣案鋼珠試射三次,分別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二點零
四、二二點零四、二二點四一焦耳/平方公分,各僅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焦耳/平方公分些許,已如上述,尚非甚鉅。另依該空氣長槍加上推進動力之瓦斯鋼瓶後之龐大型態以觀,亦顯非易於持有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物,被告辯稱係欲用以射擊禽鳥等語應堪採信,因之可認其社會危害性尚低。然被告所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須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系爭空氣長
槍,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如前所述,依該空氣長槍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雖已具殺傷力,然尚非甚鉅,又該槍枝加上推進動力之瓦斯鋼瓶後,型態龐大,顯非易於持有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低;⑵僅持有系爭空氣長槍一枝之涉案情形;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系爭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瓦斯鋼瓶與鋼珠各一瓶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使系爭空氣長槍發揮作用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