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09、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偉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偉智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提供該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查證為外勞易付卡,且申辦者無入境資料)聯絡 陳坤雄 ,向陳坤雄表示可借錢供其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利息為1萬元,並須開立同額支票作擔保 云云 ,迨陳坤雄數次借款後,要求「小劉」降低利息,「小劉」即向陳坤雄佯稱:可以降低利息,但須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做業績,以利其回去與公司商議云云,致陳坤雄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票號ABE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7日、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小劉」,「小劉」繼而要求陳坤雄於104年1月7日籌錢30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讓該支票提示兌領,翌日其會與陳坤雄處理該筆款項云云,陳坤雄因而依指示將30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上述支票即遭「小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持至渣打銀行高雄九如分行提示兌領,款項並存入任偉智所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日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坤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偉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證人陳坤雄受詐騙後將3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後,上開支票遭提示兌領後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騎樓看到廣告傳單,上面印有「王先生」等資料,伊與對方聯絡,向對方借款3萬元,實際上拿到24,000或22,000元,對方說現在重利抓很嚴,叫伊提供銀行帳戶,還款金額存在伊交出去的帳戶,對方再從伊的帳戶去提領,伊就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云云。惟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任偉智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五分局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又證人陳坤雄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存款30萬元至支票帳戶內,隨即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遭提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坤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鳳山分局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下稱偵字第9609號卷)第20頁】,並有證人陳坤雄提出之票號AB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見鳳山分局卷第11頁)、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見第五分局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證人陳坤雄受詐騙後交付之30萬元支票遭提示兌領存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其上開所辯,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就其向自稱「王先生」之人借款後實拿金額、約定還款金額究為何,於警詢時先供稱:實拿26,000元,每月還款5,000元云云(見第五分局卷第5頁、第8頁),後改稱:實拿24,000元,分6個月每月按時存入5,000元還本云云(見鳳山分局卷第1頁背面);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實拿24,000元,原本約定每個月還1萬元,還3個月,後來伊跟對方說每個月還6,000元,還5個月云云(見偵字第9609號卷第11頁背面),所述約定之借款、還款情形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甚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迄今未曾依與「王先生」之約定償還任何款項,「王先生」亦未曾向其催款等語(見偵字第960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且觀之卷附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確無被告還款紀錄,則被告倘係向自稱「王先生」之重利業者借款而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供還款時使用,豈有借款後迄今均未曾還款,而「王先生」亦未曾向其催討還款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實。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比較愛賭博,在外面有欠賭博的錢,欠幾十萬元,卡債約欠10萬元,在合庫有欠40萬元貸款。伊有聽過不法集團會購買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施用詐騙或恐嚇取財之工具等語(見偵字第9609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不是沒有懷疑,伊的信用貸款也是這時候還不出來,銀行也在向伊追討。伊有聽過新聞、媒體報導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使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歷次供述其看到廣告傳擔後借款之過程觀之,其並不知與其電話聯絡、向其收取上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自稱「王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王先生」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仍輕易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恐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有認識,何能謂其僅係單純受騙交付存摺、提款卡資料而不知可能遭人挪用從事不法用途?從而,縱認被告係基於借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係美和科技大學畢業,曾在加油站、飲料店打工、從事過中古車買賣工作3、4年(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任偉智雖有將其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陳坤雄施以詐術,致證人陳坤雄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陳坤雄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陳坤雄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前揭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證人陳坤雄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美和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3、4年,現在國外從事汽車零件生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