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蔡侑辰透過友人得知 許宗仁 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許宗仁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許宗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貸款之金額、是否預扣利息、預扣之利息、實際交付之金額、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經換算後之年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蔡侑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並於許宗仁年滿20歲後之民國104年10月29日,要求許宗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蔡侑辰所任職之「無二洋蔥紅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無二洋蔥洋酒」,應予更正)公司地下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交予蔡侑辰,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許宗仁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後,因不堪利息之負荷,與蔡侑辰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麵包店擺放於人行道之桌椅處商談前述債務時,因其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放置在桌上,適警執行刑查勤務,見有人持本票在收放款利息,遂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且當場查獲蔡侑辰,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宗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偵破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之本票3紙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4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許宗仁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許宗仁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許宗仁,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一:
┌─┬──┬────┬────────────┬─────────┐│編│借款│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年息││號│日期││││├─┼──┼────┼────────────┼─────────┤│㈠│104│臺中市南│蔡侑辰於左列時間、地點貸│原475%(計算式:│││年7│ 屯區文心 │與許宗仁新臺幣(下同)3│3,500元×3期×12月│││月底│南一路9│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26,500元×100%≒│││某日│號蔡侑辰│,每期需支付利息3,500元│475%,聲請簡易判決││││任職之「│,且於放款時當場預扣第1│處刑書誤載為420%,││││無二洋蔥│期利息3,500元,實際僅交│應予更正),嗣償還││││紅酒」公│付本金26,500元予許宗仁,│部分本金後,尚欠本││││司地下室│嗣許宗仁除前已預扣之利息│金部分之年息詳如㈡│││││外,已依約交付1期利息3,│所示│││││500元予蔡侑辰,嗣許宗仁││││││償還部分本金及與蔡侑辰改││││││約定利息之計息方式詳如㈡││││││所示。││├─┼──┼────┼────────────┼─────────┤│㈡│104│臺中市南│蔡侑辰於左列時間、地點貸│原764%(計算式:│││○○○區○○街│與許宗仁2萬元,並約定每│3,500元×3期×12月│││月中│2段6之16│1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16,500元×100%≒│││旬某│巷43號15│息3,500元,且於放款時當│764%,聲請簡易判│││日│樓之1蔡│場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決處刑書誤載為620%││││侑辰住處│實際僅交付本金16,500元予│,應予更正),後改│││││許宗仁,嗣許宗仁除前已預│為495%(計算式:│││││扣之利息外,就附表一編號│5,500元×3期×12月│││││㈠及㈡之借款部分,先合併│÷40,000元×100%≒│││││償還蔡侑辰其中本金1萬元│495%)│││││,尚欠本金4萬元(計算式││││││:3萬+2萬-1萬=4萬),││││││並就尚欠之本金4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5,500元,許宗仁已││││││依約交付利息16,500元。││├─┼──┼────┼────────────┼─────────┤│㈢│104│臺中市南│蔡侑辰於左列時間、地點貸│288%(計算式:│││年9│屯區文心│與許宗仁10萬元,並約定每│8,000元×3期×12月│││月中│南一路9│1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10萬元×100%﹦│││旬某│號蔡侑辰│息8,000元,而實際交付本│288%)│││日│任職之「│金10萬元予許宗仁(本次未│││││無二洋蔥│預扣利息),嗣許宗仁已依│││││紅酒」公│約交付3期利息共計24,000│││││司地下室│元予蔡侑辰。││├─┼──┼────┼────────────┼─────────┤│㈣│104│臺中市南│蔡侑辰於左列時間、地點貸│400%(計算式:│││年10│屯區文心│與許宗仁2萬元,並約定每│2,000元×3期×12月│││月中│南一路9│1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18,000元×100%﹦│││旬某│號蔡侑辰│息2,000元,且於放款時當│400%(聲請簡易判決│││日│任職之「│場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處刑書誤載為360%,││││無二洋蔥│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予│應予更正)││││紅酒」公│許宗仁,嗣許宗仁先償還蔡│││││司地下室│侑辰本金1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許宗仁、面額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29日之本票1張│├──┼──────────────────────┤│㈡│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許宗仁、面額1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29日之本票1張│├──┼──────────────────────┤│㈢│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許宗仁、面額1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29日之本票1張│└──┴──────────────────────┘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蔡侑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蔡侑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附表一編號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一│蔡侑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一│蔡侑辰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