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聲請人 郭文火
郭冠廷 相對人 郭陳阿雲
郭文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5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影本、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500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嗣該執行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