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無前科紀錄,為聯米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之業務員(目前已離職),負責向客戶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權限,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該公司之業務上機會,連續侵占基於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供清償債務無餘,嗣經聯米公司向客戶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聯米公司指訴無訛,並有被告簽署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而侵占之數額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且部分侵占之款項部分係用予孝養醫治伊母親中風病症之債務,且侵占金額尚非屬重大,為予被告悔改之機會,及利於清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元)│├───┼─────┼────────┤│一│萬里香│五一○○│├───┼─────┼────────┤│二│振豐│二三七六五│├───┼─────┼────────┤│三│德記│二二九六○│├───┼─────┼────────┤│四│大姐頭│三二○二○│├───┼─────┼────────┤│五│九條皇│五七八五○│├───┼─────┼────────┤│六│ 華宇 │三四六五│├───┼─────┼────────┤│七│菁乙│四一一六○│├───┼─────┼────────┤│八│上倫│二五五○○│├───┼─────┼────────┤│九│萬豐│一二九○○○│├───┼─────┴────────┤│合計│三四○八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