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翁 李碧盆 相對人 郭海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以98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98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18日嘉院貴98執全新字第77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5號、98年度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7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