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法定代理人 王素芬 法定代理人 楊芷宜 法定代理人 孟祥騏 相對人陳建成
孟祥騏楊芷宜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8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晶公司)業於民國99年6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5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54629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毓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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