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吉田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5年8月9日以「吉田耀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旅行袋、鑰匙包、運動用背袋、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皮工具袋」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96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64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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