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浩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浩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公共危險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阮浩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浩宸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晶晶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
3線與苗62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阮浩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