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君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君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6號、第485號、第666號、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有因施用毒品而論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顆粒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
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575號卷第29頁、第36頁)在卷可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毒偵575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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