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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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告 鄭玉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即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並檢附裁決書影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影本,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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