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
聲請人 黄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壹第三行中關於「之子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之胞妹」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