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志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蕭秝筠 利害關係人 張語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志生於民國0000年0月0日收養蕭秝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志生(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蕭秝筠(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王志生收養被收養人蕭秝筠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父 蕭耿村 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張語裔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4年12月2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