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勞訴字第38號原告 林丞鏞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年1月24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182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301,840元【計算式:69,182×12×10=8,301,84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560元【計算式:4,188×12×10=502,560】,與原告訴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301,84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原請求被告按年給付春節獎金138,364元(見本院卷㈠第1頁), 嗣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按年給付春節獎金139,564元(見本院卷㈡第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640元【計算式:139,564×10=1,395,64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160元【計算式:2,168×12×10=260,16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57,640元【計算式:8,301,840+1,395,640+260,160=9,957,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其中8,301,8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40,634元【計算式:99,604-83,269×1/2-17,335=99,604-41,635-17,335=40,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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