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嘉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茂嘉於民國103年7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18分前不久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該址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分別為邱○○、李○○所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邱○○、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
⒈證人邱○○於10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
○區○○路○○號0樓客廳的窗戶在看外面,剛好就看到由曾茂嘉騎乘000-000號輕機車○○○區○○路「逆向」直行(南往北)○○○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就擦撞到我停放在路邊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及前保險處又擦撞隔壁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並造成該曾茂嘉人車摔倒在地上,之後我就下樓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的二樓陽台,剛下完雨沒多久,就剛好看到有個人騎過來,他是從自立路往鳳屏路往北的方向騎過來,他是騎在路中間,因為那邊沒有隔線,所以「不是逆向也不是順向」,我看到他騎車覺得怪怪的,且沒有戴安全帽,因為他騎車不是很穩,我才在想的時候,他就撞到我的車牌,撞到之後就停下來一下,車子沒有倒地,我回頭叫我先生,我轉頭就看到他在我隔壁車的前面,他車子跟人就停在隔壁車的前面,那時候他的車子有倒地,我沒有看到他有摔倒,我轉頭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已經站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⒉證人李○○於10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
○區○○路○○號0樓車庫聽到外面有碰一聲,我就趕緊出門察看,剛好就看到由曾茂嘉騎乘000-000號輕機車○○○區○○路逆向直行(南往北)○○○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就擦撞到我停放在路邊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處,並造成曾茂嘉人車摔倒在地上,之後我就趕緊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我有親眼目睹曾茂嘉有騎該機車撞到我的車,是行進中」,不是用牽的,是用騎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剛好在一樓餐桌與冰箱處,我從冰箱拿菜出來要洗,我第一聲聽到的時候,應該是先撞到21號,我聽到聲音第一個反應就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我就看到他在我的車子前面,是看到他倒下的瞬間」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⒊上開證人邱○○、李○○上開證詞對於渠等見聞被告騎乘
機車撞擊渠等車輛之過程細節,均有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邱○○、李○○二人均在案發當天即接受警員詢問,均是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均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無基於利益衡量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邱○○、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曾茂嘉固 坦承有於103年7月23日9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證人邱○○、李○○發覺其二人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騎乘機車擦撞受損,經李○○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在場,且肇事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其友人「阿○」騎該機車要去修理,是「阿○」回家中告知發生車禍,其才跑去現場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現場係因警方要求被告需實施酒測,否則將遭罰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不得已配合,惟被告是跑到現場,並未騎車,故無危險駕駛之行為;證人邱○○與李○○證詞均無法證實「阿○」與被告為同一人,而檢察官未能舉證照片拍攝時間,若非第一時間拍攝,且因李○○拍攝之角度致「阿○」未出現於照片中亦屬合理,本件檢察官在無法舉證證實「阿○」與被告為同一人之情形下,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於10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
述其在住家2樓往外看,親眼目睹被告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逆向直行(南往北)○○○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撞到其停放在路邊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及前保險桿處,又擦撞到隔壁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並造成被告人車摔倒在地上,之後其就下樓等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調閱被告之國民影像檔相片資料及被告本人在派出所內,讓其指認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2樓客廳的陽台,剛下完雨視線很好,我靠近窗戶看外面約10分鐘,就剛好看到有人從自立路往鳳屏路往北方向騎過來,我看到他騎車覺得怪怪的,我想他應該是喝醉了,且沒有戴安全帽,因為他騎車不是很穩,我才在想的時候,他就撞到我的車牌,撞到之後,就停下來一下,車子沒有倒,我回頭叫我先生,轉頭就看到他車子跟人就停在隔壁車的前面,我轉回頭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已經站起來了,但車子是倒地的;我跟我先生一起下樓,被告一直留在現場;我在樓上看到的人與下樓看到的是同一人;車子是停在我們門口正對面,我有看到他騎車撞到我的車,我就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下去看到他還在現場,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及證人李○○於10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在住處一樓聽到外面有碰一聲,就趕緊出門查看,剛好就看到被告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到其停放在路邊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並造成被告人車摔倒在地上,其有親眼目睹被告騎該機車撞到其車輛;經警方調閱被告國民影像檔照片資料及被告本人在派出所內,讓其指認就是被告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好在一樓,聽到碰的一聲,就衝到門外,看到他(即被告)撞到我的車子,因為第一聲是21號的車子,我出來,碰到第二聲就是撞到我的車子,(被告)車子右偏傾斜,有摔倒,人車一起倒,倒了之後稍微一下子還趴在那邊,我就用手機打
119,之後被告有站起來,我有用手機照相起來,他撞到我的車子的時候,沒有穿衣服,他是之後從置物箱拿衣服出來穿上,那時候我剛好照到;我悄悄的去看他,一開始沒有穿衣服,酒醒了,稍微移動車子,之後就拿T恤出來穿,可以確定趴在機車上起來穿衣服的人,與警察到現場時留在現場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28、31頁),明確證述其等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其等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並有證人李○○提出之手機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8頁),被告亦承認其為證人李○○手機照片中拿紅衣服準備要穿上之人(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確是本件案發時騎乘機車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於103年7月23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家中與朋友喝高梁酒,喝到車禍前結束(見警卷第3頁),而於警方到場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
24、25頁)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案發時是被告朋友「阿○」騎機
車肇事,是「阿○」肇事後跑回去告訴被告,被告才跑到現場處理云云;被告於本院另供稱「阿○」有陪其到現場,他一直在那邊,到警察來他還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7頁)。惟查:
⑴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樓下之前,李○○就已
經在現場看著被告,等候警察來;看到被告騎車時,機車上只有一個人,到現場時,也只看到被告一人;確認在樓上看到的人與下樓看到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有被告一人站起來牽車,其可以確認看到趴在機車上起來穿衣服的人,與警察到現場時留在現場的是同一人(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均明確證稱只有被告一人在現場。且由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在家裡一樓聽到碰撞聲就跑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我就看到被告在我的車子前面,他人已經躺在車子上面了;當我跑出來的時候就撞到我的車子,第二聲就是撞到我車子的聲音,看到的時候被告是倒在我車子的正前面,在現場看到被告站起來,將車牽到我車子左手邊;我是打完119後才拍照,我拍照的目的是要看是什麼人撞到我的車子,我照完相才進屋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30頁),可知證人李○○在聽到碰撞聲跑出屋外見肇事者趴在機車上至拍完照期間均在現場注意肇事者之舉動並對其拍照採證,並無肇事者離開現場再由被告跑到現場之情事,而被告亦坦承其為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照片中人,自足認定被告即為騎機車肇事之人,被告辯稱是「阿○」騎機車肇事云云,顯非實在。
⑵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阿○
」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所提出「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32頁),經本院函查該門號於103年7月23日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事前鎮區、苓雅區,有遠傳資料查詢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2頁),並無在被告住所地及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大寮區,被告所辯係「阿○」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肇事乙節自難採信。
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邱○○、李○○及檢察官均無
法證實「阿○」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證人邱○○、李○○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與「阿○」為同一人,檢察官自無庸就此事項負積極舉證責任。況且,雖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然若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抗辯之積極事實自應指出證明方法,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本件係被告積極抗辯主張騎機車之人為「阿○」,然因被告就此項抗辯之舉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爭點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經本院10
0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案發當日飲用高梁酒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撞肇事後,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李○○8000元修繕車輛,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向證人邱○○積極表示賠償之意,係邱○○未向其索賠(見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茶葉代工,已婚有4個小孩(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認宜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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