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告 邱妙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林修宇 兼法定代理 林三郎 人
柯香君 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福街209巷20弄、大福街209巷、大裕路51巷67弄之多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前方、欲左轉東行至大福街209巷之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峯鎖骨韌帶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54元;②看護費用8,400元;③交通接送費11,970元;④計程車費用24,960元;⑤薪資損失225,760元;⑥精神慰撫金364,582元,共計受有697,826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甲○○、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被告乙○○駕車確有前揭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然原告駕車亦有違規左轉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9條第1、2項、第102條第1項第5至7款等規定,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扣除之;又被告乙○○因原告上開過失亦受有臉、四肢手腳等多處擦傷,並受有共計289,
115元之損害(含醫療費5,065元、看護費22,000元、機車修繕費25,050元、皮衣外套破損15,000元、在家休養補習班無法上課2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其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超過19,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長達9個月餘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之薪資損失過高,且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再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理賠金82,524元,應予扣除;再者,被告乙○○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被告甲○○、丁○○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致被告乙○○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峯鎖骨韌帶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乙○○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5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
○○賠償?又被告甲○○、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與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為證。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致被告乙○○之機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卷宗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被告雖主張:原告駕車亦有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原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後方,業已見前方原告機車逐漸偏左往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靠近,仍於駛入系爭多岔路口時超越原告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事發當時被告乙○○機車附載之乘客 陳柏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原本是騎在原告左後側,她左轉,我們往她左後方撞上去。當時路口有燈號,對方是行進中撞上,她是慢慢越來越往左一直偏,然後直接左轉過去時相撞等語明確(調偵字卷第14頁),核與上開刑案之告訴人即原告於偵、審時陳稱:伊原騎乘機車行駛在大園街北往南車道中間之位置,因該交岔路口很大,所以伊慢慢向左偏,過路口後伊機車約莫在接近雙黃線位置準備左轉,左轉過去時就遭被告機車撞及等情相符(調偵卷第1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46頁),並據被告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供承:當時右前方原告行駛慢慢靠左,伊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越;事故發生時伊車已經通過斑馬線,伊車行位置靠近雙黃線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調偵卷第1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80頁)。復參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雙方機車之刮地痕始於大園街北往南車道過停止線之路口不遠處,靠近與大福街20
9巷口,確在大園街北往南車道分向限制線直線延伸之位置,益徵系爭事故乃被告乙○○於進入系爭多岔路口時,早已見前方原告機車逐漸向左偏駛至分向限制線直線延伸之位置附近,卻仍欲強行自原告機車之左方超越,原告機車於繼續左轉時,方遭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乙○○機車撞及甚明。至原告雖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因系爭交岔路口很大,伊忘記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然此僅證明原告對其於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乙節記憶不清,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本件係被告乙○○已見前方原告之機車逐漸向左偏駛至雙黃線之直線延伸附近,顯已明知原告機車準備左轉之情形下,仍欲強行自後方超車,是縱原告未打方向燈,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舉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證稱:係原告綠燈時「突然」左轉,且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就撞上了云云(調偵字卷第14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憑據。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未依二段方式而違規在內側車道左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多岔路口內,並無「車道」可言,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且原告與被告均於同向、同車道內行駛,與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機車行駛之車道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形均屬不同,自未違反該等規定;又本件原告原係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於進入系爭路口後,逐漸向左偏駛至分向限制線之直線延伸位置附近準備左轉,被告乙○○已見此情,仍欲強行自原告機車之左方超越,始撞及原告機車,業如上述,則原告之車既屬前方車輛,按理並無禮讓自後方駛來欲強行超越前車之被告機車之必要與可能性,即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況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咸認被告乙○○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8002號卷第1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卷第8頁),且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益徵被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原告本件駕車並無肇事原因,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乙○○之駕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5.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經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1年4月11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其大學在學情形,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甲○○、丁○○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乙○○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徒以被告乙○○業已考領合格駕照,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自無從解免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2,15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峯鎖骨韌帶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經門診、住院手術治療,業據提出高醫及博正骨科診斷證明書多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44至46、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6、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接送費11,970元:此部分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計程車費用24,9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門診、復健治療,業據提出部分計程車搭乘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8、42頁),且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其中19,500元(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超逾上開19,5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
5.薪資損失225,76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自系爭事故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薪資23,680元,共計225,76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3,
680元×9+101年4月份薪資11,04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3,680元乙節(本院訴字卷第85頁),然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長達9個半月不能工作,且其薪資損失應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原任職高雄市私立康乃爾幼兒園,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因請假而未領有薪資等情,固有其提出薪資明細、切結書為憑(附民卷第43頁、訴字卷第8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醫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有長達9個半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且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未能工作之期間(原告自101年4月11日起於高醫就診;自101年6月23日起於博正醫院就診),經高醫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因左側肩峰關節二度脫位求診,一般因疼痛以致無法負重勞動之工作,但文書靜態作業則因人而異。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嚴重疼痛一般在兩周內緩解,惟實際狀況因個體差異或有數週延長,仍需後續追蹤評估等語(訴字卷第16頁);博正醫院函覆: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拔除鋼板術後,因左肩關節僵硬,暫時無法做粗重工作,當時建議復健治療至101年12月5日。按照紀錄患者無法做粗重工作,無法負重勞動工作,但可靜態文書工作,一般患者手術後無法工作為半年(即6個月),但視情況而定等情(訴字卷第92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醫、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所載其門診、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等期間(附民卷第44至45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訴字卷第76、81頁),及原告為幼兒園教師,工作性質經常有抱撫幼童等須動用肢體之勞動工作,與純靜態文書工作尚屬有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前往高醫接受就診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自101年6月23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總計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是其請求薪資損失189,440元部分(23,680×8),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該等薪資損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害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雖領取共計137984元之勞工保險給付(見訴字卷第75頁),惟參照前開說明,此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得領取者,與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予扣除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64,582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專幼保科畢業,現任職私立托兒所擔任教師,每月薪資2萬餘元,及其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科技大學之在學生,其報稅資料有臺灣麥當勞餐廳之薪資所得;被告甲○○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經理,月收約35,000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被告丁○○為商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乙○○之過失態樣,原告並無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4,582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小結,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共計371,464元(62,154+8,400+11,970+19,500+189,440+80,000)。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82,524元,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均不爭之賠付明細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9頁、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940元(371,464-82,524),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本件原告駕車並無過失,業如上述,則被告縱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或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