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丙○○
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定。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海益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受讓益菱公司之債權,乃基於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請求權基礎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同係基於被上訴人已收受益菱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之相同事實而為主張,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聲請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海某公司任職時,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益菱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益菱公司並依約由其公司財務 顧秋葵 於同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乙○○於中國農業銀行吳江支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受貸與人請求清償時,本應即返還借款,詎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不久後即自任職公司離職返回臺灣,未清償該筆借款。嗣上訴人自益菱公司受讓該筆債權後,已依法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仍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並未向益菱公司及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其上之「丙○○」之簽名,非伊筆跡,否認此借款協議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兩造原本都是讓與人益菱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益菱公司期間向公司借款,由同公司員工顧秋葵辦理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乙○○帳戶內,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乙○○帳戶,益菱公司不可能無故匯入上開款項,原審未審酌上開借款協議及益菱公司匯款事實,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補陳:否認借款協議書真正及其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又上訴人與伊曾於94、95年間任職興盛公司,可能因而取得伊於任職公司時之簽名而偽造借款協議影本,應命其提出借款協議書正本;另中國大陸偽造文件很多,上訴人應舉證匯款單之真正,況伊對益菱公司是否有匯款予乙○○亦有爭執,且伊非益菱公司員工,益菱公司何須借款予伊,縱益菱公司有匯款入乙○○帳戶,伊亦不知乙○○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亦未向其借用帳戶,更未取得人民幣10萬元,故上訴人之前手益菱公司對伊既無任何債權,上訴人對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伊給付借款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之主張,固經其提出借款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債
權讓與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協議書及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之匯款文件形式真正,以及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及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等書證,均為影本,該等書證均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驗證,始能推定為形式之真正。而上開書證既未經過驗證,且被上訴人又一再爭執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原本或經驗證之文書以證其形式之真正。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該借款協議書及匯款文件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借款協議書之原本,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之原本或經驗證之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自難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另縱使上開借款協議書確屬真正,惟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借款協議上「丙○○」之簽署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法提出借款協議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機關鑑定「丙○○」之簽署為被上訴人所為,故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僅可認明益菱公司與上訴人間曾有債權讓與行為,以及上訴人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不足證明益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除已難以認定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外,縱上訴人確有該書證之原本,惟此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託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益菱公司之顧秋葵有於97年6月4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於乙○○於中國農業銀行吳江支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究係顧秋葵之私人行為,抑或係益菱公司之指示所為均非無疑,縱依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由益菱公司之員工顧秋葵前往匯款,然因匯款之原因多有,此匯入交付之目的為何?是否即屬本件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就此仍應擔負舉證之責。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益菱公司之組織表及人員配置表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為益菱公司之員工,何以益菱公司須借款予被上訴人,均非無疑,故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向益菱公司借款及收受顧秋葵匯入乙○○帳戶之款項,自非全然無據。
㈤另證人乙○○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跟被上訴人
說以後要大陸投資,要開一個帳戶較方便,被上訴人就帶其去開戶,是在大陸吳江開銀行戶,開戶後未拿到存摺,只有一張卡,嗣未去投資亦未使用該帳戶,亦未將該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當時開戶時有設定密碼,被上訴人跟其一起去開戶,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密碼。開戶後將卡片隨手放在宿舍,被上訴人可自由進出,其不記得上開帳戶是否即為其當時所設立之帳戶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仍無從確認該帳戶是否即為證人乙○○所開設而為被上訴人所盜用,而縱認被上訴人有機會得使用該證人帳戶,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益菱公司所匯款項已透過此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有上揭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借款債權讓與人益菱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匯入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自不能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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