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3月1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4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南下363.5公里處,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無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得前行車表示允讓,貿然違規由右側超越在前方同方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甲○○所乘騎上開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併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甲○○送醫救治,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醫院等候並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22、34、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右側超越在前方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乘騎上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頁、簡上卷第35至37頁),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簡上卷第19之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19、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事故現場相片12張(偵一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併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偵一卷第4至4之2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天,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視線可清楚看見前方,且精神狀況良好,無飲用酒類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相片及被告酒精測試報告可參,並經被告於審理坦承在卷(簡上卷第37頁),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再者:
1、被告肇事時,從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上開機車刮地痕及倒地停止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刮地痕及倒地停止位置之左側,且該刮地痕呈筆直狀,無彎曲,該2條刮地痕間無交叉,可知於肇事時被告機車由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之情節相符。
2、告訴人機車於慢車道上筆直刮地痕起點與道路邊線相距1.6公尺,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為直行,行駛之位置約在車道上距道路邊線1.6公尺處,依上開規定,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該0.5公尺間隔係為避免超車時兩車相互碰撞所設之最短安全距離,在計算該0.5公尺時,應以車體之最外圍部分為計算起點,而機車於行駛時,除車體外,機車把手及把手上所設後照鏡伸出於車體兩側,如行車時撞擊把手或後照鏡將發生危險,故上開0.5公尺最短安全間距應以機車把手及後照鏡之外圍為計算起點,參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時,因道路邊線上多有碎石、草皮或其他雜物,若行駛其上易生打滑摔車之危險,而不會沿道路邊線行駛,且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線0.8公尺,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核,可知被告肇事時非沿道路邊線行駛,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應短於1.6公尺,故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距道路邊線約1.6公尺處,該1.6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及照後鏡伸出車體右側之寬度、0.5公尺最短安全間隔及被告騎乘機車時距道路邊線所採取之安全間隔後,可知當時告訴人機車右側可供被告超車通行之空間已不足1公尺,衡以被告機車正面除車身外,尚有機車左右把手所伸出車身外之寬度,益見該處空間應不足供被告安全超車,且被告於96年4月
4日即肇事後旋即在告訴人送醫之劉光雄醫院內向到場處理警員供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騎車在我左前方,我要從告訴人右側超車,因路邊有草皮,我把機車向再靠左一點就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而肇事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6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及機車倒地停止位置相合,且現場之道路邊長有草皮,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供述與現場情形相符,又被告上開供述時,距案發時點最近,記憶最清晰且未及設詞,故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由被告為閃躲路邊之草皮,向左靠一點即與告訴人機車發擦撞,可知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距離告訴人機車甚近,若非告訴人機車右側道路空間不足,被告何有貼近告訴人機車徒增自己與告訴人行車危險之理,且依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其機車前輪及把手等車身前半部已跨出道路邊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證,可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行駛位置已接近道路邊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右側擦撞倒地後始可能停止在道路邊線外,益見告訴人機車右側道路可供安全通行之空間不足。
3、被告於超車前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通知告訴人其欲行超車,未得告訴人允讓即行超車,此為被告所不爭,且由被告從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可知被告係直接超車,否則告訴人於聽見被告機車喇叭聲或注意到變換之燈光,必向道路右側靠邊,允讓被告由左側超車,此時被告應無由再從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而增加撞車危險之可能。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中較靠近快車道部分,其右側原有空間足供我超車,因我超車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向慢車道右側行駛,使右側原本超車空間減縮,我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故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機車當時右側道路空間已不足安全通行,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右側有空間足供超車,應非可採;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呈筆直狀,以甚微角度略由慢車道向快車道斜出,參以告訴人機車係右側遭被告機車擦撞,依物理作用力原理,可見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應無向右側行駛,若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向右側行駛,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時所受作用力較大,其倒地後應呈現以較大角度斜向快車道之刮地痕,而非如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角度甚微之刮地痕,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右側行駛,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不符,且被告於96年4月4日肇事後在劉光雄醫院內向警員供稱肇事經過為自己為閃草皮而向左側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於98年7月28日審理時始改稱係告訴人機車靠右行駛,所述前後不一,所謂告訴人機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側行駛,致與被告機車擦撞,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5、基上,被告本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之告訴人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自告訴人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車,竟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得告訴人允讓前,貿然違規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右側空間已不足供安全超車,被告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強行由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又被告為超車由告訴人機車右側接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且被告自一般人未能預見之右側超車時,更應提高警覺、減慢速度,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道路邊草皮,未為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簡上卷第37頁),為閃避草皮而向左側行駛,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8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9605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偵一卷第7、8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突然遭被告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醫院後,被告在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記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超車前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未得前行車允讓即行超車,原審疏未量及此部分之過失,且被告於超車時違規自告訴人無法預期之右側為之,於肇事後被告機車在現場慢車道上留下長達14.9公尺之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慢,被告違規超車,漠視告訴人之行車安全,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96年4月4日遭被告擦撞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即送劉光雄醫院急診,同日轉送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4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4月13日出院,於同年4月23日門診,同年4月30日再次住院,同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加鈦合金特殊鋼板放置,於同年5月5日出院,再同年5月12日、21日門診,至今雙耳仍有聽力障礙,有上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住院期間非短,且多次門診,至今仍遺有聽力障礙,對告訴人生活及工作影響非小,且被告自96年4月4日肇事至今,逾2年期間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事故告訴人與有過失,可見被告長期未積極關心告訴人之損害,且意圖減免自身之賠償責任,欠缺賠償誠意,態度非佳,原審未詳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影響甚大、長期未關心告訴人損害及缺乏賠償誠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有過輕之嫌,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使告訴人無辜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住院治療期間非短,所受聽力障礙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被告犯後長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審理時尚爭辯告訴人與有過失以圖減免自身賠償責任,又被告任職於臺南科學園區,工作穩定,月薪約3萬2000元,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經被告供明在卷(簡上卷第35、23頁),其經濟收支尚屬無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