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皇春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登記於「皇春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86年1月16日,因獎勵甲○○銷售「皇春公司」之家電達到預期銷售額,而將該自小貨車提供予甲○○送貨使用,雙方並約定該車所有牌照稅及燃料稅由甲○○負責。惟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96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分局),向員警謊稱上開自用小貨車牌照(起訴書誤載小貨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已遺失而找尋不著,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以達取得報案證明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之目的。嗣經警於97年1月18日,在高雄縣○○鎮○○○街巡邏時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報案,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這台車在86年間送給甲○○,但是因為公司小姐疏忽,沒有過戶給他,之後牌照稅、紅單都是公司小姐通知甲○○繳納,我都不知道,之後公司結束營業,小姐也離職,96年的稅單寄來,我無從查證那台車在哪裡,我去問監理所,監理所的人叫我去派出所備案車牌遺失才能辦理報廢,我就去博愛四路派出所,將上情告知警察,但警察就教我這樣報案,我不懂法律,就照警察所教的作,沒有誣告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皇春公司實際負責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皇春公司所有,惟自86年起,皇春公司即將該車提供予甲○○使用迄今。被告於96年11月5日下午
3時40分許,前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時,由值班警員丁○○受理,該車並於97年1月18日,在旗山鎮為警尋獲等情,業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這是一個誤會,86年間公司為獎勵客戶,達到金額後公司會贈送一輛小貨車,這部車是甲○○的獎勵品,因為支票沒有付完前,車子不過戶給客戶,但後來甲○○支票有付完,小姐疏忽,沒有過戶給甲○○,公司在95年結束營業,小姐也離職,後來我接到繳稅的單子,我找不到車子在哪裡云云。惟查:
1.參以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是都是小姐在經
手...小姐也離職,我無從查證車子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第53頁),然其於審理中供稱:「(皇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會計小姐。」、「(以往牌照稅、燃料稅都是甲○○支付?)是。」、「(稅單都是寄到你們公司?)小姐收到稅單就寄給甲○○,我都不知道。」、「(小姐為何人?)會計小姐 秦靜香 。」、「(你現在是否可找到秦靜香?)可以。」、「(公司結束後,她還跟你聯絡?)她先生還在我們公司作,我們另外再申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顯見被告對於可以聯絡得到會計小姐秦靜香,其先生甚至仍在被告事後新申請之公司工作一事,事先已有隱瞞,其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自86年起至95年間,該自用小貨車之稅款繳納,既由會計小姐秦靜香負責與甲○○聯繫,則秦靜香對於該車之使用人為誰,自知之甚明;又被告既與秦靜香夫妻尚保持聯繫,其欲查證該小貨車為誰使用,先前該車稅款由誰繳納,甚為容易,其捨此而不為,徒辯稱:會計小姐離職後,我無從查證車子在哪裡云云,要與常理有悖,顯難憑採。
2.被告嗣後雖復辯稱:因為當時沒想到是這種情形,沒想到
要問秦靜香云云,然衡以其供稱:「(贈獎活動是公司舉辦?)是。」、「(之前送的小貨車都有過戶?)是。只有這台沒有過戶。」、「(公司的稅是否會計小姐在處理?)帳是我老婆在記,稅是我老婆在繳,會計作客戶的帳。錢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你有無問你老婆、會計?)沒有。」」「(那你找3個月是找什麼?)找車子,我找錯方向。」、「我從台北、台中、高雄,全部分公司使用之車輛,但沒有這個號碼。我想不透為何這車子不在我手上,為何寄稅單來,而且只有這期沒有繳,以前都沒有欠。後來尋獲,我才想起來車子是送給甲○○。」等語(見同上卷第49、50頁),及參諸該自用小貨車並非價值低廉之物,皇春公司亦不可能時常贈送車輛予他人使用,被告為皇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自86年至96年近10年期間,該車輛從未供皇春公司使用,卻登記於公司名下一事,辯稱全然不知,而供稱:其至96年時接獲稅單,方發現上情云云,實已殊難想像;又皇春公司舉辦之贈獎活動中,僅有該台小貨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未辦理過戶,被告既稱帳目、稅款均為其妻子、秦靜香所管理,該車於96年前之稅款又已按時繳納,衡以常情,被告自應詢問其妻子或秦靜香,該車之前之稅款由誰繳納?如何繳納?或查詢皇春公司帳目,即能得知該車之所在,惟被告竟稱從未詢問過其妻子或秦靜香,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無由憑採。又被告並非在接獲96年度稅單後隨即前往報警,其於警詢、審理中再三辯稱:其找該車找了3個月云云,惟其經本庭質以其有何具體尋找車輛之方法,或有何作為需花費
3個月之長時間等情,其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而徒以找錯方向等語置辯,益見其所辯係屬虛妄,俱無足採。綜上,足見被告辯稱找不到該車,不知該車為甲○○所使用云云,係屬其事後推諉飾卸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又證人即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報警之情形,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惟證人乙○○證稱:「(如民眾說車子被朋友開走一段時間,但找不到朋友,你們如何處理?)這樣不算竊盜,那是侵占,會建議民眾提告或寄存證信函。」、「(如他說忘記是哪位朋友,你會如何跟他說?)請他提告,如果找不到朋友,就是侵占,不會寫竊盜。」,證人丁○○證稱:「(如報案民眾說他的車子找不到,不知道在哪裡,需要報遺失才能註銷,此情形你們是否會受理失竊?)還是會受理。」、「(你們認定此情形是失竊?)如當事人說他的車子失竊,我們不受理的話,上級會處分,如當事人堅持,我們還是依規定受理。」、「(如報案人說他有輛車在很多年以前交給一朋友開,但因過太久,他想不起來到底是交給哪朋友開,他想註銷車牌,那要跟你們報案去註銷牌照,你們會用失竊處理?)如確定交給他朋友,那就不能受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43頁),足見被告若告知警察該小貨車並非全然不知下落,而係多年前交予友人使用,現不知去向等語,其情即顯與失竊有別,警察將不會受理其報案,被告亦無法取得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之報案證明。故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警察講是車子找不到,不是失竊,是警察叫其報車牌遺失云云,惟其供稱不知該小貨車為多年前贈獎予甲○○使用一事係屬虛偽,業如前述,是其刻意隱瞞前情,僅向員警陳稱該小貨車不知去向,百尋不著等語,致使員警誤判該車係屬失竊,因而接受其車牌失竊之報案,其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徒以不懂法律,就照警察講的作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甲○○使用中,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不特定人有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