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告己○○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並追加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信速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97年6月20日具狀(刑事附民卷第53頁)追加其僱用人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為被告,請求信速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起訴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院追加非當事人之信速公司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己○○應給付原告、原告之父親、配偶、子女等7人共150萬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己○○應給付原告因後續增加生活需要與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共2,019,000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6月20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16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之父親、配偶、子女等7人共150萬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連帶原告因後續增加生活需要與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共2,019,
000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之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再於97年12月16日具狀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02,387元,及如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請求,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己○○受僱於信速公司之駕駛,於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W-432號營業小貨車執行業務時,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貿然後退倒車,不慎擦撞後方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右額葉萎縮合併嗅覺失靈等重傷害,更因此摘除脾臟;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6,285元及必要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0,650元、證明書費411元)共計267,346元、看護費用421,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421日)、工作損失242,496元(計算式︰421÷30×17,280元=242,496元)、減少勞動力1,307,844元(計算式︰〔17,280元×87月〕-242,496元=1,307,844元〕(應係1,260,864元之誤算)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上開損害扣除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險436,299元,故己○○及信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
387元,又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己○○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係由親人看護,無實際支出
,請求無理由,又該看護費、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信速公司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己○○是職業司機,
在倒車一定會注意,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慰撫金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乃受僱於信速公司之駕駛,於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
3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牌照號碼5W-432號營業小貨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貿然後退倒車,不慎擦撞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右額葉萎縮合併嗅覺失靈等重傷害,更因此摘除脾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6,285元及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0,650元、證明書費411元)共計267,346元。
㈢原告業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299元。
㈣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
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己○○與原
告間之過失比例如何?㈡如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己○○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
況,致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車禍登記簿、蒐證照片9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己○○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己○○既考領有小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原告見狀未及閃避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己○○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在己○○車後同向騎乘腳踏車,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因己○○冒然倒車致原告見狀未及閃避致肇事,根據己○○及原告2車之行向,若己○○倒車時,注意後方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並禮讓原告車先行,則此事故不至於發生,是本件係因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生,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與有過失可言。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此鑑定意見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信速公司空言原告與有過失,核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速公司之受僱人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得請求金額:
⑴醫藥費、醫療用品、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5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50元及證明書費411元,共計267,3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係由親人照料生活,故請求
自96年4月12日起共計421日之看護費421,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及請求證人甲○○到庭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上開脾臟破裂、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右額葉萎縮合併嗅覺失靈等傷害,更因此摘除脾臟,為兩造所不爭;而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於看護期間支出之看護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參以高醫函覆:原告於96年4月12日至聯合醫院行脾臟切除術,於96年4月19日轉送至高醫外科住院,該員在一般外科住院治療至96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7日住院骨科治療腰椎骨折、進行性彎曲駝背變形,96年11月28日手術後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期間無法彎腰及負重工作等語,有該院97年12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4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繼依證人甲○○證述:原告住在加護病房(指在聯合醫院加護病房)沒有另外請看護,當時住院一星期,96年4月19日至96年5月5日在高醫晚上有請看護,白天是我們照顧,出院後就是我在照顧,累的話由姐姐顧再給她錢,96年5月5日出院時原告沒辦法自行走路,因為脊椎受傷都在床上,無法行走,也無法處理自己的生活,所以在12月才要去開刀,開完刀後又再躺了半年,躺在床上都是我及姐姐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斟酌上開醫院函覆、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8日係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尚無須委請看護照顧,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並無理由;而合理之看護費請求應自96年4月19日轉送至高醫外科住院時起算,直至96年11月28日最後1次開刀後4個月即97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始屬必要(共343日,因手術後4個月,依高醫函覆資料,骨折應已大致癒合,縱有部分未全然癒合,亦應較前康復,並得使用輔助器材行走,即無再需專人看護)。又參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一日為1,000元,核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為343,000元(343日×1,000元=343,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至第2次手後後半年間,均由配偶即證
人甲○○照顧,故無法工作421日,請求受有此段期間之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按17,280元計算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期間乙節,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進行之脾臟摘除手術,一般而言,休息兩個月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但腰椎骨折顱內出血則請諮詢高醫等語,此有該院之97年12月12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85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醫,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6年
4月19日轉送至高醫外科住院,該員在一般外科住院治療至96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該員因有腦部傷害及胸腹外科及腰椎傷害等其他問題,出院門診追蹤治療。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7日住院骨科治療腰椎骨折、進行性彎曲駝背變形,96年11月28日手術後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期間無法彎腰及負重工作等語,有上開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自96年4月12日起至97年5月27日手術後骨折癒合止(共411日),其因無法上班而生之工作損失,每月按17,280元計算,共計236,736元(計算式=411÷30×17,280元=236,736元)等語,應屬有據。
②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嗅覺喪失
,無法協助品嚐菜色優劣,且其工作性質均需站立,因永遠無法提重物,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及高醫有關原告上揭傷勢是否影響其勞動工作,以及恢復至可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長短等節,經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進行之脾臟摘除手術,一般而言,休息兩個月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但腰椎骨折顱內出血則請諮詢高醫等語;另高醫函覆:原告於96年4月19日轉送至高醫外科住院,該員在一般外科住院治療至96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7日住院骨科治療腰椎骨折、進行性彎曲駝背變形,96年11月28日手術後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期間無法彎腰及負重工作;膝部損傷及退化病變可能影響及蹲站之耐力,損其勞動能力程度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該院97年12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4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審諸高醫函記載96年11月28日手術後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期間無法彎腰及負重工作,故於手術後6個月骨折後癒合後,自難謂仍無法彎腰、負重及站立工作;又高醫僅函覆膝部損傷及退化病變「可能」影響及蹲站之耐力,但並非必然造成蹲站之耐力及能力受影響,且仍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故原告主張因車禍無法站立及負重尚難認有理由。又依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發生車禍前係在家裡種田,太太(即證人甲○○)在高雄開火鍋店,有時會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第114頁),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之主要工作係種田,有時會幫忙火鍋店,但顯非擔任餐飲業之廚師而倚賴嗅覺工作,則原告以其嗅覺喪失或減損,致其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亦無足採。況其嗅覺雖有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惟嗅覺亦非全然不能回復,已據證人 趙雅琴 醫師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卷第109頁反面),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無法站立、負重,並因喪失嗅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核無足採,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傷害,精神上自屬痛苦。爰審酌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農作或在配偶火鍋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萬7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職畢業,肇事前是物流業之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沒有不動產;被告信速公司,係己○○之僱用人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結果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治療期間尚須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所受傷害非輕,並造成嗅覺喪失或減損,縱日後有機會回復,惟已造成身體、精神及心靈重大損害,斟酌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299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6頁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47,082元(計算式:267,346元+343,000元+236,73
6+600,000=1,447,082元)應扣除436,299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10,78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783元及己○○自97年7月11日起,信速公司自97年
7月27日起(被告信速公司應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就上開給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速公司翌日起算,惟應以追加被告狀送達信速公司翌日即97年7月27日起算,始屬有據),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信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另被告己○○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