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37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3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起,散發印有「純互助會‧現金幫助你」、「鄭小姐日仔會,現金幫助你」等訊息之傳單、名片,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乘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借款人 簡信全 、 陳愛嬌 因急需用錢而與甲○○聯絡之際,連續貸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給簡信全、陳愛嬌,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還款經過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二、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乘附表編號3、4所示丙○○及丁○○急迫之際,先後貸予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給丙○○、丁○○,並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還款經過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三、 嗣經警 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扣得名片1盒、互助會廣告傳單
2張、空白本票1本、及簡信全、陳愛嬌簽立之本票2張。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是用日仔會方式借款給本案4個借款人,如借款3萬元,實際上可拿2萬8千元或2萬9千元,每天要繳1200元」等語詳盡,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信全、陳愛嬌、 廖學誠 、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名片1盒、互助會廣告傳單(聯絡電話:0000000000)1張、空白本票1本、及簡信全、陳愛嬌簽立之本票2張扣案可證。至證人陳愛嬌雖證稱伊每日繳納之金額為1000元繳69日等語,然與被告坦承借款人每日繳款金額1200元不同,且觀卷附之上開互助會廣告傳單清楚載明借款金額6萬元以上底標為200元,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認證人陳愛嬌上開證述應係誤記,陳愛嬌部分每日攤還之本息金額應為1200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2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重利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所涉上開連續重利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借款時間及地點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所犯之重利犯行,應係成立集合犯云云,惟集合犯係指刑事法就若干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態樣,於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又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方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集合犯,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重利之行為並無具備此種重覆之特質,且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亦非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貸款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犯罪期間、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連續重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因此部分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3、4所示之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之名片1盒、互助會廣告傳單(聯絡電話:
0000000000)1張、空白本票1本,均沒收,及說明扣案互助會廣告傳單1張(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本案並無關聯;扣案被害人簡信全、陳愛嬌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各1張,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予沒收之理由。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4次重利犯行,應成立集合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擔保物│還款經過│附註│├──┼───┼──────┼─────────────────┼──────────────────┼──┤│1│簡信全│95年4月21日│簡信全因缺錢甚急,看廣告傳單,與洪│簡信全按日繳交本息共29日予甲○○,已││││││ 文安 聯絡後,經甲○○出借本金新臺幣│清償完畢。││││││(下同)30,000元,實際上交付29,000│││││││元,並約定每日繳交本息1,2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35.22),簡信全並以│││││││面額48,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2│陳愛嬌│95年3月26日│陳愛嬌因缺錢甚急,看廣告傳單,與洪│陳愛嬌按日繳交本息共69日予甲○○,已││││││文安取得聯絡後,經甲○○出借70,000│清償完畢。││││││元,實際上交付62,000元,並約定每日│││││││繳交本息1,2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154.93,原審誤載為百分之51.36),│││││││陳愛嬌並提供及面額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3│廖學誠│96年8月間某│廖學誠因缺錢甚急,看廣告傳單聯絡,│廖學誠按日返還本息1200元共29日,已全│││││日│經甲○○在屏東市○○路萬泰銀行,出│數清償完畢。││││││借30,000元(實拿約28,000元),約定│││││││每日繳交本息12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75.77),廖學誠並提供面額43,8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4│丁○○│96年9月初某│丁○○因缺錢甚急,看報紙廣告聯絡,│丁○○按日返還本息1200元共29日,已全│││││日│經甲○○在屏東市○○路出借30,000元│數清償完畢。││││││(實拿28,000元),約定每日繳交本息│││││││12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7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