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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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進祥
       林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被   告  林梅燕
       林梅娜
       林敏朝
       林敏昌
       林敏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敏輝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敏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敏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輝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林梅燕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鄰○○0號、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梅燕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林敏輝為被告,
並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梅燕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
敏昌、林敏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
昌、林敏輝應給付原告26,84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18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嗣於106年12月20日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20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詎訴外人 林忠吉 占有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林忠吉於91年4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5人,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亦未得到原告同意,卻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業已多次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至今
不願拆除,顯屬無權占用,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99年、102年、
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280元、256元,被
告無權占用共196.09平方公尺(102.40+93.69=196.09)
,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回溯追加起訴日
前5年即101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26,842元,另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計算式:196.09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256元×10%÷12月=4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林鐘 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同段229地號土地(下合稱228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
系爭土地;林鐘於12年死亡,因為沒有繼承人,故找訴外人
即林忠吉之父 林江龍 以承男身分繼承,林江龍於78年3月1
日死亡,由林忠吉繼承,林忠吉才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林忠吉於91年4月3日死亡,被告間協議林鐘之祭
拜由被告林敏輝奉祀,系爭建物由被告林敏輝繼承,且因林
鐘有以228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
系爭建物為林忠吉出資興建,林忠吉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
告林敏輝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敏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
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人員於106年2月9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復經地政
人員將占用之情形繪如附圖,有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為林忠吉出資興
建,林忠吉死亡後,由被告林敏輝繼承系爭建物,業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
均應拆除系爭建物為可採。至於被告林敏輝抗辯有權占有,
自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敏輝雖辯稱林鐘以228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
地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祖先牌位照片及林鐘墳
墓墓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惟此僅
能證明林鐘之繼承系統,至林鐘是否有與原告換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被告林敏輝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為被告林敏輝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敏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建物由林忠吉出資興建,林忠吉於
91年4月3日死亡,由被告林敏輝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敏輝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敏輝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敏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
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於99、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有上揭土地地價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8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等語,惟系爭土地位於○○鎮○○段,距離市○○○
○○路程,附近大多為住宅、田地,沒有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謂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6頁),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
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
程度、生活機能、被告林敏輝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每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敏輝自追加起訴日起算前5
年(即101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總額應為
13,434元(計算式:①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共計1,371天﹞196.09平方公尺×280元×5%÷365
天×1,371天=10,312元+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
3月30日止﹝共計454天﹞196.09平方公尺×256元×5%÷
365天×454天=3,122元;①+②=13,434元),另被告
林敏輝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敏輝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計算式:196.
09平方公尺×256元×5%÷12個月=209元)。至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林梅燕、林梅娜、林敏朝、林敏昌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林梅燕、林梅娜
、林敏朝、林敏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敏輝給付13,434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追加被告林敏輝之翌日即106年4月
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敏輝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敏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106年4月8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並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本件
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由被告林敏輝敗訴,
則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林敏輝負擔為當,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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