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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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上原告與被告 劉妮娜 (PAERANINNAFADILA)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妮娜(PAERANINNAFADILA)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劉妮娜(PAERANINNAFADILA)其「行方不明」,故原告顯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則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書狀不合程式。為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妮娜(PAERANINNAFADILA)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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