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堤幹道158號時,因「肇事逃逸致人輕傷,駕車逃逸,未救護傷患」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8年3月3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伊當時有下車關心對方傷勢,見對方傷勢無大礙才駕車離去,此有證人 王錦鴻 可作證。又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房租,並有2名子女仍在就學中,若駕照遭吊銷,將使全家生活無著落,而伊就本件車禍已與對方達成調解,獲得對方之諒解,況當時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不應吊銷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堤幹道158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 謝旻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旻樺受有左側創傷、雙側上肢、雙側小腿、右側腰背挫傷併擦傷併血尿等傷害,異議人見狀未對其採取任何救助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有「肇事逃逸致人輕傷,駕車逃逸,未救護傷患」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亦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及依調解書賠付15萬元與被害人謝旻樺,異議人均已履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王錦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旻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謝旻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異議人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當時因為我趕時間,所以就沒有留電話給謝旻樺,且看對方還可以站起來,就以為謝旻樺沒事,我才離去,就沒有打119通知救護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在98年3月1日在樹林環河路發生車禍?)是,但我沒有留在現場,我只有下車看一下就離開了,我承認肇事逃逸,我15萬元都賠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頁),復經目擊證人王錦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到音,才從公司走出去看,才知道有車禍發生。有看到汽車與機車雙方在談話。有先聽到機車駕駛人對汽車駕駛人大聲說:「我就不是人嗎?),再後來是汽車駕駛人說車禍會全部負責,就走去開車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叫機車駕駛人趕快去看車號,我再用便條紙幫他記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旻樺於警詢時證稱:(問: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有無停留察看或救護傷患?)對方有停車在前方約一百公尺遠,下車過來肇事地點將我的機車扶起,但是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前來處理。對方過來將我的機車扶起來後,我叫他不要走,可是對方說有急事,要去救人,我跟他說我不是人嗎,不用救我嗎,對方又說對不起,真的要趕去救人,就用跑的去開車,我在後面追他並叫叫不要離開,對方仍然駕車離去。……對方跑離要去駕車時,我在後方追,有看到對方的車是黑色裕隆,對方駛離後,我走回現場,努力記下車牌號碼,告知旁邊保全人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可知異議人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謝旻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致人輕傷,駕車逃逸,未救護傷患之違規行為無疑,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參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8年4月21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27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未經撤銷始終局發生等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處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有違,自應由本院就有關罰鍰處分之部分撤銷。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8年3月1日、98年4月21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查關於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如駕照遭吊銷,一家生計將產生問題,且伊所駕駛非營業車輛等情,雖堪可憫恕,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肇事逃逸致人輕傷,駕車逃逸,未救護傷患」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7,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則非適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7,000元部分,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