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合於上揭規定。爰審酌被告因夫妻間之私怨,竟為誣告而濫用司法資源,並有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係因年歲已高,又僅有國小教育程度,致思慮不深,一時誤觸刑章,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予免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