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下屬交通隊以異議人於
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598-1號前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該局設於該處段之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系爭自動測速設備)測得時速66公里,以異議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限速50km,經測時速66km,超速16km(未滿20km)」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3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㈡異議人雖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異議,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
經該處時,並未發現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先後二次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為勘查,始發現系爭違規地點前雖立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惟該號牌已經損毀(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該警示牌原係掛於路旁電線桿上,惟已自上從中下折呈倒V字型,無法見得警示牌內文字),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先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函文稱該處有設置測速警示牌,經異議人再申訴後,舉發機關即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函文,稱該處係使用活動式警示牌,惟依異議人前二次勘查所攝得影像及照片,舉發機關上開二函文所檢附之在掛設有「最高限速50」之號誌之燈桿(下稱系爭燈桿)下方掛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警示牌之舉證照片(下稱系爭活動式警示牌照片),顯有非屬舉發當日之照片之疑義,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雖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惟上開規定既已明定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識之,則關於上開依規定距離明顯標誌之要件,即屬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超速交通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時,應遵守之正當採證程序要件,且舉發機關對其確有遵守上開採證程序要件之事實,應於為採行該採證之同時,保存相關之事證,以作為事後如被舉發人對舉發機關之該採證程序有爭執時,提出作為證明該採證程序確實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相當明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認定該採證程序係屬合法,而據此所取得之採證資料,縱違規人確有該違規行為存在,仍難以該不合法採證程序所取得之採證資料,作為舉發或裁決之依據。
三、本件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97年9月23日以「取締地點前方未有明顯警示牌,經發現警示牌已毀損多時未修復,因此在此提出抗議」等之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由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函文函復異議人,經異議人再申訴後,由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函文函復異議人等情,固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在卷可查,惟以:㈠上開該二函文所示之內容,雖不能謂前後函文內容有歧異,
然本件設若警方確有於採證前以活動式警示牌掛設於系爭燈桿上,則何以舉發機關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函文內即明確陳述?是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函復內容,已有可議。
㈡又本件於系爭違規地點前,固有設立「測速照相」警示牌,
惟以,本件除依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該號牌已經損毀無法辨識外,舉發機關亦未提出於本件採證當時該號牌係正常而無毀損之事證,且依舉發機關如附表所示之函文,本件亦非以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採證,是本件尚毋須考量本件該已毀損之測速照相警示牌示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之已經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牌示、或異議人就此是否已有認知之情;亦即,本件於系爭違規地點前之測速照相警示牌既已損毀而未修,且亦非以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採證,應認屬舉發機關以流動式測速照相設備為採證舉發之情形,自應審究舉發機關是否有遵守上開採證程序之規定,核先敘明。
㈢本件舉發機關雖於上開二函文內檢附系爭活動式警示牌照片
,然查,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亦未有足以能識別拍攝日期之資訊,而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系爭活動式警示牌照片究係於何時拍攝,僅經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函文函復本院,函文內亦未提出足以佐證系爭活動式警示牌照片確係在該函文所載之時間拍攝之證據,參酌異議人檢附之其於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前後路段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本件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於採證當時確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以卷附之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裁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罰,因舉發機關之採證程序係有瑕疵,自難以採證相片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裁處依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函文文號及內容│├──┼───────────────────────────────────────────┤│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6563號函函復內容(節錄)│├──┼───────────────────────────────────────────┤││「說明:│││一、…(函覆文號部分從略)…。│││二、旨揭重型機車,於97年8月26日14時11分,行經本縣樹林市○○路○○○○○號前(往板橋方│││向)違規一節,查當時執行測速照相採證人員,均有詳細查看交通標誌並無遭廣告物、樹│││枝等遮掩,現場視線良好(檢附採證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紙),且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已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本件經測得時速為60公里,超速16公里,依法舉發無誤。│││三、…(教示規定從略)…。│││四、…(函請樹林分局加強取締違規廣告物部分從略)…。」│├──┼───────────────────────────────────────────┤│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2477號函函復內容(節錄)│├──┼───────────────────────────────────────────┤││「說明:│││一、…(函覆文號部分從略)…。│││二、有關台端對本局97年11月2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6563號書函回復再提出相關質疑事項│││答復如下:│││㈠本局採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定時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依法蒐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得逕行│││舉發,查違規地點前方大約200公尺設置『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活動式,│││待執勤結束即拆卸)標誌牌及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請│││共維交通安全。│││㈡檢附警告示牌數位照片1紙,該處限速標誌及警示牌並無被廣告旗遮蔽,且能清楚辨認,│││然台端指陳該路段廣告物存在,本局另函樹林分局派員查處。│││三、…(函請樹林分局加強取締違規廣告物部分從略)…,」│├──┼───────────────────────────────────────────┤│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48478號函函復內容(節錄)│├──┼───────────────────────────────────────────┤││「說明:│││一、…(函覆文號部分從略)…。│││二、有關警告示牌係活動式執行測照(97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之前懸掛,待執勤結束即│││拆卸。│││三、測速地點離速限及警告示牌位置大約200公尺。│││四、…(有關測速器檢驗合格之敘述從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