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彩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103年度偵字第8307號、103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彩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彩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㈠於民國
103年2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下稱1999專線),以「我絕對是去炸你總統府」之言語,告知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㈡於同年3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凌晨3時47分許,於上開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1999專線,以「我就是要炸總統府」、「逼得我去炸總統府」、「我坐著輪椅也要去炸總統府」、「我花錢請人去炸」等言語,告知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㈢於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46分許、2時4分許、2時17分許,於上開住處,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1999專線,以「百分之兩百將炸總統府」、「 薛文龍 不下台我一定炸總統府」、「我要炸總統府來報仇」等言語,告知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均經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通報警方及相關單位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於
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3445號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103年3月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13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之錄音對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陳報單、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
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103年3月3日、10
3年4月1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頁背面之補充理由書)。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向該專線話務人員表示上開話語,惟堅辭否認涉犯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此等話語造成公眾心生畏怖,每個老百姓都說伊讚,且當時媒體上常可聽聞有人說炸總統府之類似言論,而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馬英
九、 王卓鈞 等人亦均未因此心生畏懼,警方調度警力保護總統府是為了因應當時之太陽花學運,與被告上開言論無關,伊自103年1月間就抓狂發瘋了,因當時父親住院,之所以於上開時、地撥打1999專線是因父親病危而後過世,伊傷心致重憂鬱症發作,斯時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
專線向話務人員表示:「我絕對是去炸你總統府」、「我就是要炸總統府」、「逼得我去炸總統府」、「我坐著輪椅也要去炸總統府」、「我花錢請人去炸」、「百分之兩百將炸總統府」、「薛文龍不下台我一定炸總統府」、「我要炸總統府來報仇」等言語,並要求話務人員將上情通報警局、把上開話語公布給全世界的人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5931號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至背面,8307號偵卷第3至4頁,12971號偵卷第3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103年3月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13日杜彩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專線之錄音光碟暨103年2月28日(標題誤載為103年3月
3日)、103年4月13日之對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陳報單、訪查紀錄表及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3
1號偵卷第5,8307號偵卷第7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12971號偵卷第2、4頁、第6至10頁、第24至27頁)。經核上開言論內容,乃屬對總統府施以爆炸攻擊之恐嚇言語,而總統府內外有諸多公職人員、憲兵、洽公人士、參觀民眾等人潮聚集,總統府周圍亦充斥各級法院、銀行、公司、店鋪、學校等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衡之常情,總統府一旦遭受爆炸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是對總統府實施爆炸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故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倘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有所知悉,仍決意透過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為工具,將上開言論對外散發,是其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每個老百姓都稱讚伊所為上開行為,沒有人會因此心生畏怖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
報案後,即轉知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信義分局進行查處,並通知該局中正第一分局加強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巡邏及查處、中正第二分局加強總統官邸安全維護、交通警察大隊加強攔查、保安警察大隊加強攔查及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
3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5931號偵卷第36至37頁,8307號偵卷第38至39頁,12971號偵卷第23、28頁),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㈢惟本院審理時發覺被告精神狀態有異,於104年1月21日函
請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乙○於
104年3月2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二、個人史及疾病史(資料由 杜女 〈按:即被告〉本人提供):與一位女性鄰居同來,但單獨接受鑑定會談。杜女新北市板橋區光華初中職校肄業,現獨居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1。杜女自稱以前結過婚,『老公是日本人,生了2個女兒』,後來遇到『 蔡一珊 (按:應為「 蔡依珊 」之誤,下同)的祖父(蔡一珊你不知道?她是連家的媳婦)』、『就和日本人離婚,當蔡家 小三 ,生了1男1女,我們沒有結婚』、『蔡一珊的祖父死了20多年了,他留了很多錢給孩子』、『我最小的兒子,今年不滿20歲,是後來被強暴生的』(以上『』均為杜女口語)。
杜女否認曾接觸毒品,或有飲酒嗜好。三、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一般狀況良好。②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尚稱合作,話頗多,侃侃而談。『蔡一珊祖父是我老公,我是小三,你不知道?電視有在播,三天兩天就播一次,全世界都在播』、『年輕時我是 蔣經國 情報人員,電視、報紙都有登』、『一江山王司令是我姨丈,我是大陳出生,浙江溫州人,不是身分證上寫的出生地南投』、『我爸爸在一江山救過蔣經國,蔣經國常到我家,我家原先住板橋婦聯二村,後來住在中和壽德新村』、『我外婆家很有錢,浙江張家,推翻滿清政府出過很多錢』、『我也沒有拿蔡家錢,外婆留給我很多錢』、『 蔣孝武 也住過我家』、『大安分局長(警察局)薛文龍想要害我,他到處拿錢,我一直檢舉他,打電話到政風室、中央日報、台北市長秘書』、『他(按:即薛文龍)想要對我開槍』。103年2月28日上午2時27分許、103年3月3日上午3時15分,以及103年
4月13日上午1時53分,杜女3次打1999電話稱『百分之兩百將炸總統府』,杜女解釋說『電視都在播我的事,薛文龍要害我,我檢舉都沒人處理,我說這些話,是要他們重視我』。杜女言談語無倫次,有明顯關聯妄想、誇大妄想、被迫害妄想、思想被廣播等症狀,杜女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③心理測驗:104年3月2日施測。WAIS-III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顯示全智商64,語文智商62,作業智商67,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整體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程度。杜女注意力容易分散,挫折忍受度不佳,遇困難容易放棄,精神病症狀明顯。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杜女語無倫次,有明顯關聯妄想、誇大妄想、被迫害妄想、思想被廣播等症狀,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受精神症狀干擾,其整體認知功能亦呈現輕度缺損,全智商64,語文智商62,作業智商67。103年2月28日上午2時27分許、103年3月3日上午3時15分及103年4月13日上午1時53分本案發生時,杜女顯然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3月13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㈣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年6月1日審理時傳訊證人
即鑑定人乙○醫師到庭具結證稱:伊為亞東醫院精神科主治醫生,從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經驗超過20年以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是俗稱的精神分裂症,症狀有誇大妄想、被迫害妄想、關聯妄想等症狀,思想組織很鬆散混亂,還併有幻聽、幻覺,又思想產生行為,所以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病症還包括行為症狀,患者會出現怪異行為、衝動不合邏輯的行為、攻擊行為,而攻擊行為可以是任何型態,有武器、沒武器、或言語攻擊均包括在內,此外,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智慧衰退情形是所有的思覺失調症中最慢的;此次鑑定主要根據被告口述的內容,被告說她的外祖父非常有錢,資助孫中山革命,伊問被告「外祖父是哪裡人?」,被告說是浙江人,伊問「你見過你外祖父嗎?你外祖父當時是做什麼的,為什麼會那麼有錢?」,但被告完全答不出來,另被告說她是蔡依珊祖父的小三,生兩個小孩,伊問「那兩個小孩現在何處?」,被告說他們自己生活,不知道下落,伊說「可以去問一下蔡依珊的爸爸問知不知道」,被告就說她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等語,另根據卷內所載被告案發時的行為,被告打電話說 馬英九 不理她、對不起她云云,但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馬英九,馬英九如何對不起她,我們憑藉邏輯就可以判斷被告所陳述的經歷都是妄想的,被告所述以上這類話語,都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個案非常典型的言語型態,幾乎每個個案都是這樣子,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被告所呈現的言語及行為的症狀都非常明顯,從聆聽被告講話的內容就可發現被告思緒很混亂、說話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有誇大妄想、被迫害妄想、關聯妄想等症狀,但聽幻覺症狀不明顯,被告的認知能力缺損也是非常小的;思覺失調症的好發年齡是30歲左右,治療是終身的,一輩子都要吃藥,患者如有經過治療會有緩解期,也就是症狀看不太出來之意,從被告之年齡推斷,發病時間估計至少20年以上,且病歷顯示從未經過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故被告不可能有緩解期,不可能自動痊癒,目前病況算重度以上,以醫學的觀點而言,該病症是一直持續的,平時沒有正常的情況,跟患者一起生活的家人非常痛苦,一般所謂症狀嚴重或稍微好一點,只是從患者家人以外的人在看患者是否干擾到別人的程度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背面),足見證人乙○研判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估計至少20年以上,未曾對症治療,造成病症已達重度,且不斷持續,日常生活全無病況稍微緩解的時點。
㈤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父親住院,情緒失控就發
瘋了,案發時撥打1999專線是因父親病危、過世,所以抓狂,父親快要死了,誰不抓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被告與1999專線話務人員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明顯被迫害妄想(覺得馬英九、 郝龍斌 、王卓鈞、檢察官等人都官官相護、吃案、包庇壞人、對不起她、不理她,請警察來抓她,把她移送到地檢署去)、誇大妄想(認為伊遭警察抓去頂其他犯人的罪,得到司法判伊無罪,所有警察知道真相,因此看到伊都跑、閃、逃、不敢辦伊)、政治妄想(覺得太陽花學運是因為馬英九當年對她做了傷天害理的事,馬英九、郝龍斌、王卓鈞、 薛文容 等人都應該為蔡家〈按:即蔡依珊之家族〉、連家〈按:即 連勝文 之家族〉及蔣家〈按:即蔣經國之家族〉的面子向伊道歉)、關聯妄想(覺得媒體都在報導她、別人都在談論她)、怪異行為(不停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至1999專線)及言語攻擊行為(馬英九如果不還她公道、薛文容不道歉下台,絕對去炸總統府,要死很多人)等行為,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2份及本院就卷附10
3年2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8307號偵卷第7至8頁,12971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反應確有異於常人之處,且與前述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癥狀相符合,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受該精神症狀干擾,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被告雖不斷否認患有精神病,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稱:伊父親一生為國家付出很多,但臨死前國家羞辱父親,父親到死都不見伊,所以伊要馬英九、王卓鈞、市○○○○道歉;伊已經發瘋了,想要找人講話,1999專線之話務人員沒有安慰伊,還去報警,激怒伊、刺激伊,1999專線是幹什麼的;伊抓狂,父親要死了,不會抓狂嗎,其他小學生、國中生被殺,雖然不是伊之孩子,伊也抓狂,伊一想到那個小孩子死掉(按:指開庭當天媒體報導1名孩童遭人隨機殺死)就很痛苦,不想說話;一個人在瘋狂的時候當然是不正常的,是政府、總統、市政府、警政署不對,並不是伊不對,現在要叫警察道歉;伊不想跟證人講話,因為證人說伊神經病,還說要治療,伊不想聽人家說神經病,就算真的是神經病,也不想要人家說;伊是紅豆食府相關企業的老闆娘,蔡依珊的父親每月給伊薪水,月薪新臺幣10萬元,還有分紅;伊前天才跟警察去抓毒販,跟警察衝進去,對方有槍,是伊第一個衝進去敲門,所以犯人還問伊為何配合警方來,伊都跟中山分局、市刑大很多警察一起去抓毒販;伊若進去監獄關,是這個國家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2至53頁、第95頁、第122頁背面、第127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核其言行表徵,均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癥狀。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表現不可能是裝病,第一,被告沒有這麼高的智慧,因為必須要懂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才有辦法真的去表現,但電視劇及電影所表現的,在我們專業人看來都是笑話,精神分裂症不是那個樣子,第二,在隨意與被告溝通談話的狀況下,不給壓力、即使不問相關刑案,被告仍很容易自然流露精神分裂症的症狀,因此研判被告表現出症狀不是裝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信被告上開言行,均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自然表現,非為臨訟偽裝。
㈦從而,本院結合上開鑑定報告、證人乙○之症述及被告案發
時、案發後之言行與精神狀態,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嚴重干擾,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檢察官雖以:依被告先前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之病歷係診斷「重度憂鬱症」,未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則上開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顯然與上開馬偕醫院病歷之認定相歧異,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尚屬速斷,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重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3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個非常清楚的精神病個案,伊比馬偕醫院為被告診療的該名醫生資深25年,講一句大話,就算不跟被告談話,只要看被告的行為就可以知道是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再佐以被告現在的年齡便可推定被告發病多久,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好發年齡是在30歲左右,不僅如此,伊於實施本案鑑定後,曾跟馬偕醫院的 李潮雄 主任面對面談過,李主任根本不用看病人,光用聽的也就知道被告是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李主任很不好意思地跟伊道歉說為被告診治的那名醫生不是該醫院的專業醫生,在外面開診所主打「專治憂鬱症」,所以把所有的病症都診斷成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前開馬偕醫院病歷診斷結果所提出之質疑,態度確信並有所本,且依其專業與經歷所提出之分析,均非無的放矢;佐以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嚴重干擾精神狀態之理由,既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先前於馬偕醫院之病歷未曾診斷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不影響本案判斷被告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干擾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檢察官聲請再送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實施恐嚇公眾安全之行為,然其為前開行為之際,係因重度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估計至少20年以上,均未曾接受正確之治療,其持續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甚屬嚴重,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實施攻擊性行為之可能性極高;復參以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思覺失調症是一直持續的,平時沒有正常的情況,治療是終身的,一輩子都要吃藥,才會有緩解期,從被告之年齡推斷,發病時間估計至少20年以上,且從未經過治療,目前病況算重度以上,不可能自動痊癒,在醫學上應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必須強制在醫療院所內住院,以藥物治療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為期被告能獲適當且持續性之矯治治療,避免被告因未受專業治療導致犯罪行為再度出現,而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