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8時許,在友人 李美蓮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緝獲李美蓮時, 其適同 在現場,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5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於警方緝獲李美蓮時適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事證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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