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09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千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千爵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向 郭益綸 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網址(http://wn7777.net.net/)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下注簽賭臺灣、日本及美國之職業球類運動比賽。其賭博之方式為每注下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多2,000元,依實際比賽結果開獎,如所押注之隊伍贏得比賽,可得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郭益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每週日結算輸贏總金額,於每週一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支付彩金。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益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警方當場查扣之電腦內存有莊千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之檔案。嗣警方於通知莊千爵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莊千爵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6年5月4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8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千爵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郭益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wn7777.net.net/),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又被告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賭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如期向公庫繳納1萬元,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知所悔悟;兼衡其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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