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建軒 原名 古盛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101年3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理由欄部分)所載。
二、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古建軒於101年3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在畫有紅線且距離交岔路口不及十公尺之桃園市○○路○○○號前之路邊,經警當場舉發,復經查覆明確,本所遂於101年3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所不服之裁決即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裁決當日即101年3月19日即已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是本件早已逾越上開二十日之不變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早已喪失,其提起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