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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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心妤原名薛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73、32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薛心妤賭博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陳潤洪 (另行審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意圖營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林顯謀李漢達羅淳妤陳絲雨鄭鍾玲 (上五人另行審理)及被告薛心妤6人擔任店內開分、洗分等工作之員工,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樓(非原核照准許之營業範圍樓層)及同址2、3樓「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大型百家樂」1台、「滿天星」67台,並以該等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大型百家樂」及「滿天星」賭博機具,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1比1之比例向櫃臺兌換1,000分代幣及贈分券後,交由開分員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每次至少須押注20分以上,如押中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陳潤洪所有,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通知開分員統計並兌換成寄幣卡,再由開分員示意至廁所內向李漢達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店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百家樂電腦主機1台、百家樂IC板8片、滿天星IC板67片、滿天星及百家樂空機台88台、賭資3萬9000元、代幣1250枚、寄幣卡250張、紅利卡50張、員工名冊10張、主機查驗證號表15張、賭客名冊
1本、教戰守則1本、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攝影鏡頭4台、攝影主機3台。因認被告薛心妤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等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100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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