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謝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藍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竟於96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藍宏翔 到庭結證稱:被告約於88年間即未與原告與伊同住,因被告當時在大陸有工作,之後被告甚少返家,伊至少5年不曾見過被告,被告於此期間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知被告之聯繫方式,僅知被告現住在大陸,被告自95、96年間便不曾再出現等語相符;又被告自100年9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202598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88年間起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後便甚少返家,
95、96年迄今更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