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店內椅子上,發現 林麗慧 遺忘在該處之黑白相間之背包1個(內有NOKIA牌照相機1台、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機車行照1張、信用卡3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經林麗慧發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通知陳進富到案,並由其主動交出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遺失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林麗慧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