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騰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騰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罪,均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僅是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轉讓,亦或單純轉讓毒品之區別,其罪質類似,且均係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並所侵害皆係社會法益之性質、情狀,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1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242號、104年│字第112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958號│度偵字第1695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104年度訴字第38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85│││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5│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7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104年度訴字第38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85│││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5│號│││││號││││├────┼─────────┼──────────┼─────────┤││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4972號│第1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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