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然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自首係指其發生交通事故部分,報警處理之自首,其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未自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