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7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丁○○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拆下面向大門左方之窗戶並破壞紗窗,使其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後,即自該處踰越侵入丁○○之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K金項鍊(含玉佩)1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日幣5,000元、提款卡及信用卡8張暨證件15張後,循原路徑離去,現金所得發費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處所。乙○○復又承前之犯意,再於95年5月19日1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195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該住處房間之門鎖用力扳開後開啟(門鎖未受損壞),並竊取現金硬幣共計145元得手後,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 吳盈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幀、被害報案單及勘查紀錄表各1份、勘查現場照片9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7日刑紋字第0950080008號鑑驗書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被告於95年5月7日欲從門窗進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時,徒手取下紗窗,而紗窗係固定附著於建築物上,依通常觀念雖為防蚊之作用,然亦具隔絕防盜之功能,自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故被告破壞紗窗進而踰越竊盜之行為,應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又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5年5月19日持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因質地堅硬,且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一次行竊部分)、以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次行竊部分)。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錢,此外,犯本罪所得之利益雖非多,惟攜帶兇器以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非輕,姑念及其年輕識淺、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檢察官原雖未就移送併案之被告於95年5月7日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既與檢察官原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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