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行經該公路31點5公里處時(屬台北縣坪林鄉路段),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路段處,甲○○因而撞擊乙○○,使乙○○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普通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加速駛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游舜智 記下肇事車號提供警方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雖為伊所有但已遺失,當時未曾駕駛該車行經上述路段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游舜智供證:「我看那是黑色轎車,往台北方向,機車騎士是年輕人,機車是往宜蘭方向騎,機車是騎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轎車超了一台白色轎車,橫跨雙黃線,轎車前側撞到機車,轎車本來想停下來,後來又沒停下來,就開走了,我就把車號記下來。」(見原審卷第40頁)等情綦詳,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事故肇事者於事發後逃離現場,係由證人游舜智記下車
號提供予告訴人,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游舜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初訊先供陳車輛係在92年2月份已經遺失(見偵卷第15頁),旋又改稱:92年11或12月丟掉的(見偵卷第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係92年9月或10月遺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審理中復翻稱在92年農曆年前遺失(見原審卷第44頁),前後就遺失之時間出入差異甚大,已生疑義,不能輕信。參以被告車輛既已遺失,卻始終未將該自小客車申報失竊,甚至經93年12月7日通緝到案後,迄今仍對該車不聞不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車之用途為工作使用,為其交通車,且約二、三天至一星期內會使用該車(見原審卷第44頁),以其對該車工作代步之功能及使用頻率,被告豈能不知車輛確實遺失時間?又怎能不申報遺失積極尋回?觀以其亦自認該車輛中亦放置其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見原審卷第45頁),而現代人使用行動電話亟為頻繁,其更無不知車輛遺失並置若罔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車輛遺失乙節,顯屬無稽,毫無可取。
㈢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警方沿北宜公路巡視,於該公路之24
.3公里處發現,其前後車牌皆已遭拆下,然車頭前方嚴重凹陷及前方擋風玻璃處破裂,皆疑似有撞擊之痕跡,經警方比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車頭水箱罩與本案自小客車相符,始確認為肇事車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衡情,被告所有車輛果遭竊,為人駕駛肇事,該竊賊對與己無關之車輛,逕將車輛棄置路邊即可,何必拆除所竊車輛之車牌,此番除去車牌行徑,應係與車輛具有極密切關係之車輛所有人為免遭查緝始出之下策。佐以證人游舜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冬天天色雖暗但仍清晰可見肇事者為年約60歲之人(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紀為56歲多,年齡相近,益足認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車輛之駕駛人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顯見當時該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擊對向駕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身體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全毀,以及被告所有車輛
車頭嚴重凹陷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更因而飛到被告車輛檔風玻璃上,其撞擊力道甚猛,告訴人就此車毀人傷之事,當知之甚稔,其駕車肇事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旋即快速駕車轉彎駛離現場,其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無疑義。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難謂輕微,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被告犯後復飾辭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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