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順德飲酒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並補充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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