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展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展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1號、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鄭展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72巷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展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172巷94號其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21時1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展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濫用毒品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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