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達約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險),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 王仲平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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