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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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伍伍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及零點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而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此旨綦詳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5小包,總毛重含袋重2.7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355公克、0.603公克、0.171公克、0.174公克及0.1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