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威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湯威麟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童00支付新臺幣九萬元之賠償金,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湯威麟履行給付,受刑人湯威麟均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湯威麟並無誠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威麟原應履行負擔之義務,惟所任職之公司經裁撤頓時毫無收入,也必須負起家中父親突然中風跟子女養育及房租、銀行欠款等龐大支出,遭此變始料未及,也曾申請急難救助金確定,又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工作難找雇主難聘用,只能打零工貼補家用,收入有限,所以只能給付被害人童00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即無能繼續支付,並非故意違反緩刑所應負之責任,受刑人湯威麟於第一次原審訊問時即遵原審法官指示,想要盡力備足餘款支付被害人童00以表誠意,受刑人湯威麟並已經變賣代步機車、冰箱等生活用品以湊足剩餘金額,並在第二次庭訊時向法官表示願尊重司法及誠意,但是因為被害人童00沒有到庭所以才無法支付,並非原審裁定書所寫拒絕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意,所以現受刑人湯威麟願意將緩刑所命付予被害人童00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以示尊重法律及給被害人童00補償之意,請鈞院卓參受刑人湯威麟於緩刑期間並無劣行,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本案被告湯威麟係因二次恐嚇之犯罪,與被害人童00當庭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 童夢萍 之立場,當以被告湯威麟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童00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湯威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湯威麟因本案之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童00九萬元之賠償金,其支付方式復於前開判決書內之主文載之甚明,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四千元至被害人童00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一00年一月三日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湯威麟既已折服前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惟受刑人湯威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二日通知到案執行,亦僅表僅支付六千元,並表示餘款會給付,當庭由執行檢察官諭知應於支付後呈報支付證明,惟受刑人湯威麟迄今仍僅支付前述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士檢朝執戊一00執緩字第三七號通知請受刑人湯威麟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支付予被害人童00款項之證明,受刑人湯威麟於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再經該署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以電話向受刑人湯威麟確認是否已經給付,受刑人湯威麟答以因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而根本沒有辦法按時給付等語,有一00年三月二日報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戊一00執緩字第三七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抗告意旨亦不爭執未依緩刑之附條件履行交付賠償金乙情,是受刑人湯威麟未依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至明。依前揭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湯威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本案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八月始聲請撤銷受刑人湯威麟之緩刑,受刑人湯威麟猶僅支付前述款項,本案原審法官於裁定撤銷緩刑前,並曾再二次傳訊受刑人湯威麟請其履行前述緩刑條件,受刑人湯威麟第一次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表示願意依判決給付,第二次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庭訊時表示已經湊到金錢可以匯款予被害人童00,惟直至原審裁定前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受刑人湯威麟猶未依前述判決意旨匯款予被害人童00,經原審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童夢萍,被害人童00亦表示受刑人湯威麟迄今只支付一次款項,餘款未曾再支付,並表示不願意原諒受刑人湯威麟等情,亦分別有原審一0一年十月九日、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參,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湯威麟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受刑人湯威麟陳述因於緩刑期間因無正常收入,致無法繳納上開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且係被害人童00不願於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到庭致無法給付款項云云,惟緩刑所附支付被害人童00之賠償金額,原即為受刑人湯威麟與被害人童00之和解條件,且為緩刑宣告之主要負擔,受刑人湯威麟於和解之初,原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備,且迄判決確定後迄原審裁定前長達一年十月之期間,受刑人湯威麟猶未支付款項予被害人童00,是受刑人湯威麟蓄意不支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應可認定;另抗告意旨所稱係被害人童00第二次原審訊問時未到庭致無法給付款項云云,惟緩刑所附支付被害人童00之賠償金額,其支付之方式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載之甚明,即:匯款至被害人童00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童夢萍並毋須於原審調查撤銷受刑人湯威麟緩刑案件中到庭領取受刑人湯威麟給付款項之義務,是受刑人湯威麟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述情節,仍無從據為有利受刑人湯威麟之論據。
(三)縱上所述,受刑人湯威麟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審審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持理由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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