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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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9號抗告人 涂蔡秋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債為固定收益證券,當利率上升時,公債價格會下跌,極可能產生資本損失,目前中央銀行升息為既定政策,公債價格自會下跌而生資本損失。且公債雖可變現,但仍須將公債賣斷予票券公司,無法如同現金確保伊遭假執行之損失。況相對人之代理人曾對伊說:銀行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等語,顯與相對人所稱:提存現金造成其積壓龐大資金,徒增成本等情不符。又伊與相對人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並獲准訴訟救助,相對人卻於本案之判決確定前,即以假處分執行伊之不動產,再以他執行事件扣押剩餘之分配款。惟相對人對主債務人已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足以擔保清償其債權。職此,不應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至於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
(一)依臺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復經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10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有本案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下稱系爭公債),取代原提存之1000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公債與現金不同,無法確保伊之損失云云。然而,政府公債為有價證券,其上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本得以之供擔保。且斟酌系爭公債與1000萬元現金之客觀經濟價值,應屬相當,此屬一般生活經驗,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以聲請變換以系爭公債為擔保,自應准許。至抗告人空言謂:系爭公債價值將下跌,而與現金價值不符云云,要非可取。
(三)從而,系爭提存物既未經相對人領回,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抗告人上開理由,尚不足採。
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各點理由,均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無關,不待冗贅,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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