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凱平 相對人即收養人 王振標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王凱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王振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0年4月1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凱平年幼時因風俗民情因素,僅形式上出養於養父王振標,但仍與生父母同住生活,今養父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認祖歸宗。爰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謄本等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王振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項)」);又「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謄本等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查明收養人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據該所函復尚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觀該所100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1000020474號函,附卷可稽;又經生父 王國民 到庭略稱:相對人王振標與伊為兄弟關係,因聲請人幼兒時期扶養不易,嗣求神問卜後認聲請人出養予他人將會有助於聲請人成長,遂出養於胞兄王振標,然聲請人仍與生父母同住生活且經伊等扶育成人,相對人獨自居住於台東,身故後無子嗣亦無遺留任何遺產,相對人後事費用及相關事宜均由聲請人與伊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並無繼承收養人之任何遺產,且收養人未曾真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過,徒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質言之,本件收養之存在與否,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而言,除了習俗上的延續香火之外並無任何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依法許可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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